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停产项目如何办理排污许可证延续?排污许可证内容与环评文件不一致怎么办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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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24-04-29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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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》第二条规定,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;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,不得排放污染物。对于新建排污单位,根据《排污许可管理办法(试行)》第二十四条规定,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。


问题一:关于排污许可证延续问题


Q


生产单位由于长期停产,排污证已到期,复产时间未定,可否继续申请延续?若不能继续延续可否先注销,然后进行重新申领?


问题

A


生态环境部《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》(环办环评函〔2019〕939号)规定:“对长期停产的排污单位,生态环境部门暂不核发排污许可证,通知其先填报排污登记表并应在恢复生产前申请排污许可证,同时需在排污登记表中注明”。你单位长期停产,排污许可证到期后需注销排污许可证,并及时进行排污登记,恢复生产前再依据原有的环评手续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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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题二:排污许可申报中排气筒合并是否 属于排污口位置变化?


Q


某化工企业已于2017年取得排污许可证,2020年企业根据市场情况放弃了部分产品的生产能力(全厂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),并对厂区内现有排气筒做合并处理,合并后全厂仅1根排气筒(现有厂区新建)。对照 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》(2021年3月1日起施行)中“第十五条   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,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:(一) 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;(二)生产经营场所、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、排放去向发生变化;(三)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、排放量、排放浓度增加 ”的相关要求,本项目污染物排放口数量、污染物排放种类、数量等均未增加;但无法判断排气筒合并是否属于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发生变化,企业是否需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?


问题

A


排污单位拆除厂区内现有排气筒,新建1根排气筒用于废气合并排放,对于上述情形,可认定为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发生变化,对照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》需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。此外,建议根据排污单位的类型对照《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涉变动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的通知》(苏环办[2020]122号)的相关要求,完善相关手续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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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题三:排污许可证内容与环评文件不一致怎么办?


Q


有个老企业,历史上有若干个环评,全部都通过验收了。目前企业通过的排污许可是按照实际情况申报的,排污口情况、原辅料投入均超过了原环评申报量。根据《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涉变动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的通知》,该企业属于验收后发生了重大变动,且已实际发生,变动的部分已取得了排污许可证,未取得环评手续,这种矛盾,是否可以将变动部分以技改项目的名义,在新立项的项目环评中进行评价。


问题

A


《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涉变动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的通知》(苏环办[2021]122号)于2021年4月2日起正式实施,文件实施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,相关项目无需对照文件进行管理,若建设单位后续存在新改扩建项目,可在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通过“以新带老”的方式完善相关环评手续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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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编辑|李亚雄

     审核|兰宝平

来源:环保36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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